(2017)京02民终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423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小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曲世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元件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明知凌众公司实际经营地并持有发回重审前的(2016)京0115民初7280号案件卷宗的情况下,向凌众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在凌众公司没有签收的情况下沿用(2016)京0115民初7280号案件代理人填写的地址进行送达,工作上明显存在疏忽大意,导致凌众公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失去诉讼权利。元件销售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凌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凌众公司的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元件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众公司支付货款32754元;2、判令凌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75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凌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元件销售中心与凌众公司签订《气动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凌众公司向元件销售中心采购气动产品,总价款32754元。2013年3月18日,元件销售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凌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均与订货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元件销售中心提交了货物托运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托运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自北京运至石家庄,包装方式为托,件数为2件,重量800kg,运费150元,收件人为黄占军,交付方式为送货。元件销售中心称货物打包成了2个木托,收件人为凌众公司的收货人。元件销售中心还提交了电话录音及译本,证明其催要货款的事实以及凌众公司认可拖欠货款,电话中对方通话人承认自己是凌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认可了欠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元件销售中心陈述,其发货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凌众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货物,其应于当日支付货款,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凌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元件销售中心与凌众公司签订《气动产品订货合同》,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元件销售中心履行了交货义务,凌众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凌众公司尚欠元件销售中心货款32754元,元件销售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凌众公司未付款给元件销售中心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元件销售中心有权要求凌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元件销售中心主张凌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货款32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5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均应当是有效的。上述规定虽未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中是否有效,但考虑到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仍然属于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故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中也应当是有效的。本案中,凌众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80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案件被我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按照凌众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凌众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并无不当,且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亦是凌众公司的注册地址,故凌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北京华东凌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