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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84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窦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原告年幼无知,本人在被哄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缔结了婚姻,双方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婚前患有××,不能同居生活,无生育能力,婚后感情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窦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年××月××日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3、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4、慈溪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患××,亟需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被告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该证据由公安机关签发,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年××月××日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未经过被告的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4系慈溪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现身患××,需住院治疗,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收养一女窦晨晨,××××年××月××日出生,现女儿窦晨晨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