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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山海心沙工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颖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山海心沙工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颖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林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山海心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心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66397959W。法定代表人:陈智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柯桥颖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3950812W。法定代表人:卜献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林尧,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再审申请人海心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颖嘉公司、徐林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心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三份新的证据材料即1.《陈智庚与介绍人罗凌莉的电话录音及罗凌莉身份证》;2.《2015年6月12日浙江涤纶价格行情》;3.《绍兴市柯桥区网上轻纺城启扬纺织行》全涤75DTY低弹丝染色针织鸟眼布黑色女装服饰面料价格证据材料。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确认海心沙公司是与颖嘉公司还是与徐林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定海心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所发生的具体金额也属事实不清。事实是在2015年5月7日海心沙公司提供的码单中已注明发货品种为“汗布涤氨19元/KG”,具体金额是18646.6元(19元/KG*981.4KG),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七次发货没有约定单价。在合同成立且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以价格未约定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改判由颖嘉公司、徐林尧向海心沙公司连带承担货款87140.6元。颖嘉公司辨称:一、买卖与颖嘉公司无关联。根据海心沙公司提供的码单可以看出其是与徐林尧发生交易而非颖嘉公司,徐林尧不是颖嘉公司的股东且颖嘉公司也从未委托徐林尧参与颖嘉公司经营。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心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交易时所发生的价格是正确的。鸟眼布根据成分的不同,种类众多,海心沙公司仅以与本案无关联的案外人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买卖交易价格,无证明效力。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码单签收人是徐林尧,且除了码单上有海心沙公司书写的颖嘉字样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颖嘉与涉案存在交易关系,相反恰恰证明了徐林尧与海心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海心沙公司的申请。对海心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1.《陈智庚与介绍人罗凌莉的电话录音及罗凌莉身份证》,认为该电话录音中所提到的价格问题,也仅是海心沙公司与罗凌莉之间的报价;该录音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是陈智庚单方的陈述,罗凌莉对于其的陈述并未作一个明确的回复;该录音的内容不排除海心沙公司伪造可能,对其真实性持怀疑态度。2.《2015年6月12日浙江涤纶价格行情》,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反映的价格,是在交易完成之后的行情价格且是从网上打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绍兴市柯桥区网上轻纺城启扬纺织行》全涤75DTY低弹丝染色针织鸟眼布黑色女装服饰面料价格,该成品价格不能作为本案交易价的参考依据,且规格亦与实际有出入。综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海心沙公司提交的1.《陈智庚与介绍人罗凌莉的电话录音及罗凌莉身份证》;2.《2015年6月12日浙江涤纶价格行情》;3.《绍兴市柯桥区网上轻纺城启扬纺织行》三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1系电话录音,所谈到的价格并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双方买卖交易价格;证据材料2反映的是2015年6月12日浙江涤纶价格;证据材料3反映的是2017年全涤75DTY低弹丝染色针织鸟眼布黑色女装服饰面料的成品价格。证据材料2、3均属网上打印件,且均属发生在本案买卖交易完成之后的行情价格,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颖嘉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再审申请人海心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海心沙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海心沙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向海心沙公司依法送达。海心沙公司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海心沙公司在本案未上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综上,海心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山海心沙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邹有春审判员  郑璐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振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