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56号原告:赵赫,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胜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男,该公司查勘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宁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9,506元、施救费300元、运费2,420元、交通费34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黑NP68**号机动车投保下列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乘客)、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2017年3月8日,原告驾驶黑NP68**号机动车在G202l道上撞向右侧桥栏,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黑AD第2017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修理厂将车拖回黑河,花费300元。被告同意原告去哈尔滨的别克4S店修车,原告自费将车运至哈尔滨后,哈尔滨4S店报价修理费84,770元,现经法院鉴定车辆损失费为69,506元,原告将车运至哈尔滨产生运费2,420元、交通费343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569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3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同意对该起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经4S店定损后同意赔付7万元维修费用。亦认可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维修价格,但只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对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不同意给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赔偿的运费2,420元、交通费343元、鉴定费5,000元,该部分属于间接费用,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只负责原告车辆的直接费用,故对上述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赵赫为其名下车辆黑NP68**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8日12时许,赵赫驾驶黑NP68**号别克牌轿车沿G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2国道31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右侧桥栏上,致使投保车辆黑NP68**号机动车遭受损失,无人员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赵赫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赫将受损车辆运至哈尔滨4S店,但车辆尚未进行修理。2017年4月25日,赵赫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26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NP68**号别克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69,506元。本院认为,赵赫与人寿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人寿财保公司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辆黑NP68**号别克轿车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9,506元,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投保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确认为69,506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赵赫车辆未实际维修,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付车辆损失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无论是否维修,保险人都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因该项费用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被告应对此项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单据,合计金额为2,120元,故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产生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及3月22日,而根据运费单据,受损车辆运至哈尔滨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无法认定交通费与此次事故有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案中被告同意按照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且同意赔偿额度高于鉴定结论,但原告坚持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项费用为非必要性开支,为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赫车辆损失69,506元、施救费300元、运费2,120元,以上合计7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洪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