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雪梅、刘长栋等与冯金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冯金山,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70号原告:兰雪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系死者刘瑞民的配偶。原告:刘长栋,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系死者刘瑞民的父亲。原告:刘春伟,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系死者刘瑞民的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金山,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诉被告冯金山、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原告刘长栋、刘春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被告冯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技术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50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6时,刘瑞民驾驶冀T×××××冀T×××××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头西尾东停在公路上的董瑞恒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冀T×××××号车货物损失,刘瑞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董瑞恒、刘瑞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T×××××冀T×××××号车车主系冯金山,刘瑞民系冯金山雇佣,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冯金山应承担刘瑞民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昌盛公司系挂靠车主,且冯金山在昌盛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险1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0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受害人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冯金山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在本次雇佣活动中,冯金山提供劳动报酬,刘瑞民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刹车过长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表述为刘瑞民未降低行驶速度,说明刘瑞明没有刹车。根据一般驾驶常识,载货货车不应采取紧急制动,刘瑞民具有A2驾驶资质,不可能犯这种常识性的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描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实质为普通意义上的追尾,故刘瑞民应承担过错责任。事发头天下午货物已经装完,让他当天下午去送货,刘瑞民说需回家休息,去早了也卸不了车,要求第二天早上再走。刘瑞民的妻子在事故科门口说刘瑞民1点多才到家,3点多就走了。有人能证明刘瑞民去玩牌去了。被告衡水昌盛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如原告主张劳务纠纷,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既不是互助协议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人,其无权起诉被告公司。昌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栋的妻子已故,刘长栋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长女为刘瑞丽(已故),次子为刘瑞民。原告兰雪梅系刘瑞民的妻子,二人生育儿子刘春伟。冀T×××××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冯金山,挂靠在衡水昌盛公司,冀T×××××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冀T×××××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刘瑞民具有A2驾驶证,系冯金山雇佣的货车司机。衡水昌盛公司与冯金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签订协议日期双方均不能确定。2016年12月11日6时,刘瑞民驾驶冀T×××××冀T×××××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头西尾东停在公路上的董瑞恒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冀T×××××号车货物损失,刘瑞民当场死亡,冀T×××××冀T×××××号车乘车人滑贵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822016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瑞恒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瑞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滑贵通无责任。2017年1月5日,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在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判决,判令冀A×××××冀A×××××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中含原告刘长栋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53503.75元、丧葬费13102.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9.1元、技术鉴定500元,共计377675.1元。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据以向雇主主张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两条: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无须考虑雇主过错,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雇主都需要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减轻雇主的责任。而后者则需要考虑雇主过错,并根据雇主与雇员各自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前者,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针对雇佣保姆等劳务关系,其特征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这是因为在营利性的雇佣关系中,雇主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理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包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由雇主与雇员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则相当于将雇主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了雇员,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劳动保障的权利。其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将个体工商户等排除在外。如果机械理解本条,将凡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均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在雇员遭受损害并向雇主索赔的纠纷中,若雇主系依法取得相应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若雇主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却从事相同商业行为时,则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冯金山雇佣刘瑞民驾驶货车运送货物,系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冯金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刘瑞民作为成年人,且是具有A2驾驶证的司机,应对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熟知,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冯金山的责任。三原告主张主车行驶证显示的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5月,挂车到2016年4月,但在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因未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且三原告仅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衡水昌盛公司虽为涉案车辆挂靠的公司,但并非刘瑞民的雇主,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冯金山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所涉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因此,本案应适用2016年各项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即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数据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均是按照2017年度的数据计算,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5080元,因刘长栋育有一儿一女,虽其女儿已经去世,但本案中只应支持刘瑞民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95080元的基础上除以二,即475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8.2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均主张参照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各方当事人已依据该判决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以上损失共计694151.7元。三原告已依据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1102民初59号判决获得了377675.1元的赔偿,剩余部分为316476.6元,故冯金山承担70%,即221533.62元。冯金山提供高学建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用以证实其为刘瑞民出了10000元发丧费,三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应从221533.62元中扣除10000元,即冯金山应赔偿三原告211533.6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技术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533.62元;二、驳回原告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兰雪梅、刘长栋、刘春伟负担448元,被告冯金山负担617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冯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