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洪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洪荣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9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俊,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荣姣,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洪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2995.81元,利息人民币71415.02元,复利人民币8110.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洪荣姣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洪荣姣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1日。嗣后,被告归还本金107004.19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62.56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2995.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62.56元,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洪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403元,被告洪荣姣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