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思军、李文娥、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曹思军,李文娥,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502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曹思军被执行人李文娥被执行人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思军、李文娥、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陕08民终35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思军、李文娥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549.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7.35%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36544.34元,依法强制执行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涉案财产产权登记前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强制拍卖、变卖曹思军、李文娥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2-2-902房间)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曹思军、李文娥、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352元,执行费8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5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宏宾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杨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