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志玲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84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祝斌、香君穗,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志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XX镇XX小组地段100平方米动工兴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告知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4月25日前向本院申请,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才向本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志玲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5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