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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廷刚、青岛仁辉玩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廷刚,青岛仁辉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仁辉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廷刚与被上诉人青岛仁辉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王志香,被上诉人仁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廷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委托费254543元、违约金115188元,共计369731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青岛埃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得森公司)尉迟视听资料、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签订合同原件、埃得森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租赁费,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关系存在。从双方签订合同看,双方约定以任辉公司与德州雷诺合同约定的区域为准,实际是委托出租的范围,并非是指任辉公司与德州雷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仅指任辉公司与德州雷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另外从埃得森公司汇款走向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在埃得森公司法人代表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任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田廷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辉公司支付田廷刚2012年至2015年度委托费用254543元,违约金115188元,共计369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6日,任辉公司委托田廷刚将其位于胶北办事处梁戈庄村的厂房出租,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出租价格、委托佣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委托期限等。田廷刚将厂房出租后,任辉公司欠付田廷刚佣金2012年至2015年度254543元。仁辉公司一审辩称,田廷刚所述不实,任辉公司不存在支付田廷刚委托费用的情形,更不应支付高额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田廷刚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田廷刚与任辉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仁辉公司(甲方)委托田廷刚(乙方)出租位于青岛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地号:1-6-33-458)的厂房,厂房结构为混合,使用面积为17164.8平方米,房权证为胶自字第××号[以甲方仁辉公司和承租方(德州雷诺,现名待定)合同约定的区域为准]。合同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出租该厂房,甲方和承租方签订合同后,每年年租金超出18万元的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承租方付的履约保证金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甲方在收到承租方的房租后,应当在当天把超出18万元的款项和履约保证金交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每超出一天,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总金额指超出1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总额);第三条,甲方每年在收到承租方的房租后,应当立即按照第二条执行,期限为15年(以甲方和承租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时间为准)。2009年7月31日,仁辉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厂房位于青岛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地号:1-6-33-458),厂房结构为混合,使用面积为17164.8平方米,房权证为胶自字第××号;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第四条:租金。该房屋租金为每年22万元,租赁期满后,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一年房租22万元,并付1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每日按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12月1日交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退还。2013年1月20日,仁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中云与赵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合同载明仁辉公司与赵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现因双方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终止。田廷刚、任辉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德州雷诺就是赵某签订合同时注册公司想用的名字。2012年12月16日,仁辉公司与埃得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青岛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地号:1-6-33-458),厂房结构为混合,使用面积为17164.8平方米,房权证为胶自字第××号,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该租赁物年租金第一年为27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埃得森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仁辉公司支付第一年房租22万元,其余5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给仁辉公司。2012年12月24日,埃得森公司通过栾盟账户转给田廷刚账户22万元,2012年12月25日,田廷刚转给仁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中云账户18万元。2015年7月1日,埃得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同仁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该公司同仁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中云直接洽谈、签订的,与田廷刚无任何关系。关于栾盟支付田廷刚账户22万元的问题,是田廷刚冒充仁辉公司的股东,向埃得森公司索要租赁费,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到田廷刚账户,此租赁费22万元应全部支付给仁辉公司。另,埃得森公司仅支付仁辉公司第一年度部分租赁费,对第一年度剩余租赁费及第二年度开始至今的租赁费未付,现无力支付。田廷刚主张委托费用254543元,计算依据为:2012年与埃得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约定从2013年开始租赁费27万元,扣除18万元,任辉公司应给付田廷刚9万元,已经给付4万元,现在余款5万元未付;2014年度埃得森公司租赁费278100元,扣除18万元,任辉公司应给付田廷刚98100元;2015年度埃得森公司租赁费286443元,任辉公司应支付田廷刚106443元,合计294543元,已支付4万元,尚余254543元未付。田廷刚主张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以148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2545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总金额的10%,田廷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是115188元。对田廷刚提交的录音证据,田廷刚称该录音系与埃得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尉迟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田廷刚在委托期间,为任辉公司及埃得森公司促成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签订后,埃得森公司向任辉公司支付三年租赁费的事实。任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若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第二,田廷刚无法证实谈话中的尉迟是埃得森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原审法院询问,田廷刚所称的尉迟本人不能到庭说明情况,田廷刚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的一方系尉迟。对此证据,原审法院因尉迟本人不能到庭,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系尉迟,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田廷刚要求任辉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及违约金,但从其提交的委托合同中载明的“仁辉公司(甲方)委托田廷刚(乙方)出租位于青岛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地号:1-6-33-458)的厂房,厂房结构为混合,使用面积为17164.8平方米,房权证为胶自字第××号[以甲方仁辉公司和承租方(德州雷诺,现名待定)合同约定的区域为准]”可以看出,田廷刚、任辉公司的委托合同有明确的委托范围,即仁辉公司和德州雷诺签订租赁合同。至于仁辉公司与埃得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田廷刚、任辉公司之间是否约定,田廷刚提交汇款明细即埃得森公司汇入田廷刚的款项予以证明,仅凭该汇款行为,无法直接认定田廷刚、任辉公司就仁辉公司与埃得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委托行为;其次,田廷刚、任辉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第三条的期限为15年与仁辉公司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5年相符合,该合同未载明除赵某之外的其他公司;再次,任辉公司提交的埃得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埃得森公司是直接与仁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田廷刚无关,支付田廷刚22万元是因为田廷刚冒充仁辉公司的股东向其索要租赁费。综上,田廷刚要求任辉公司支付其与埃得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委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委托费用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田廷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持有2009年赵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厂房整修协议原件,也持有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原件,证明埃得森公司合同也有其委托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不知上诉人如何得到的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促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与第二份租赁合同没有关联。双方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一是证人李某,证人称:田廷刚雇佣证人李某到埃得森公司拆卸热水器,证人到办公室时,尉总和田廷刚都在办公室,证人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有其声音。二是证人赵某,证人称,2009年-2012年经田廷刚介绍租赁任辉公司的厂房,因为要建的厂子迟迟审批不了,没法干了,任辉公司史总说厂房租赁出去才同意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证人委托田廷刚找到埃得森公司与任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任辉公司才与证人解除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李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赵某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赵某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赵某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能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任辉公司与赵某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准终止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赔偿对方剩余租赁年限内的所有损失及向对方交纳剩余年度租金的两倍数额作为违约金。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廷刚与被上诉人任辉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田廷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任辉公司的厂房出租给赵某,任辉公司与赵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也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2月16日埃得森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厂房是否是上诉人介绍促成,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是针对特定的赵某租赁合同,上诉人田廷刚主张的委托费能否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任辉公司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赵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出庭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证人赵某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赵某不是同一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出庭称由于其厂子没有审批下来,无法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厂房,被上诉人要求其先找到下家,才能与其解除合同,证人又委托田廷刚找到了埃得森公司。从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时间看,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与赵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终止协议中没有约定赵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与证人赵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外,一审中上诉人田廷刚提交了与埃得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二审中也提交了被上诉人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厂房整修协议的原件,两次出租厂房的合同原件均持有在上诉人手中,对上诉人如何取得的两次厂房出租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三,关于付款问题,201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埃得森公司向任辉公司支付第一年房租22万元,2012年12月24日,埃得森公司转账给上诉人田廷刚22万元,12月25日田廷刚转给任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中云账户18万元。在上诉人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田廷刚收取租赁费以及扣留4万元只转给其18万元的事实向田廷刚提出过异议。赵某的证言、上诉人持有合同的原件以及埃得森公司向田廷刚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印证上诉人对此有关的上诉主张。埃得森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量本案证据而以埃得森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与田廷刚无关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是特定于赵某租赁合同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任辉公司)委托乙方(田廷刚)出租位于青岛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地号:1-6-33-458)的厂房,厂房结构为混合,使用面积17164.8平方米,房产证为胶自字第××号[以甲方和承租方(德州雷诺,现名待定)合同约定的区域为准],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每年在收到承租方的房租后,应立即按第二条执行,期限为15年(以甲方和承租方签订合同的租赁时间为准)。虽然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与赵某签订租赁合同后,但从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看,此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找到了厂房承租者德州雷诺即赵某,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为15年,以甲方和承租方签订合同的租赁时间为准,而被上诉人与赵某签订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也是15年,所以综合委托合同整个内容看,应该认定是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找到赵某承租被上诉人厂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前已述及,由于赵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按照约定的15年期限履行完毕,后由田廷刚联系埃得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厂房,埃得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未超出被上诉人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时间,再结合埃得森公司支付给田廷刚22万元,田廷刚留下4万元,将18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而被上诉人长达三年多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租赁合同应受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约束。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田廷刚以每年18万元价格出租厂房,每年年租金超出部分全部归田廷刚所有,被上诉人收到承租方付的房租后,应当在当天将超出18万元的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交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只有被上诉人收到承租方款项后才能将超出18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只收到过埃得森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租赁费,其他费用没有收到,而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据为录音证据,二审中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证言在本案中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录音者不能证明是埃得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埃得森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与埃得森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主张委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委托费用及违约金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上诉人田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梅审判员  盛新国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润之书记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