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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2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杜某某处购买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35000元,于2016年8月21日立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5000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杜小宏钻具、材料款共计3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25000元。2、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原告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井下事故,项目组罚款被告10000元,还有被告处理井下事故的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出具条据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现下欠2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条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于2016年8月21日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2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杜某某五金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五金材料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经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