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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袁庆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庆魁,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蔬菜店,家住河南省西华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汉青,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庆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庆魁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北片区78号店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庆魁持一把甘蔗刀砍到被害人谢某的头部、胸部、腹部,造成被害人谢某额部至左下颏纵行断续性条形瘢痕累计长度达16.6cm(瘢痕宽度0.1cm-0.2cm)、左胸壁至脐上6.5cm处瘢痕单条长达31.0cm、左肘关节背外侧瘢痕单条长达7.3cm。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庆魁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袁庆魁如实供述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袁庆魁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谢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庆魁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持刀伤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庆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庆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庆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庆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梦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