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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8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翟友林与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友林,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8408号原告:翟友林,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切保平,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翟友林与被告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友林与被告地方煤炭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切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方煤炭总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企业补助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地方煤炭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7月从地方煤炭总公司退休,退休后地方煤炭总公司每月发放123元的企业补助。地方煤炭总公司自2014年7月起无故停发我的企业补助。地方煤炭总公司辩称,2014年5、6月份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停发退休职工的企业补助。我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再发放过企业补助。翟友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翟友林从地方煤炭总公司退休。翟友林退休后,地方煤炭总公司每月向翟友林支付一笔123元的企业补助。2014年7月起地方煤炭总公司未再向翟友林支付企业补助。地方煤炭总公司主张其因经营困难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自2014年7月起停发退休职工的企业补助,并提交决议、会议纪要和公告予以证明。决议显示召开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应到股东和职工代表57方,主持人为切保平,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一致同意,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自2014年7月起停止发放退休职工企业补助金,2、自2015年起停止报销全体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取暖费;签字页中有32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和1名法人股东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的印章。会议纪要显示2014年6月15日切保平主持与其他4名退休职工(也都是地方煤炭总公司股东)进行座谈,内容为同意自2014年7月起停止发放退休职工企业补助金,2、同意自2015年起停止报销取暖费,3、公司组织退休职工国外旅游一次;签字处有五人的签字。公告是2014年6月21日地方煤炭总公司自行出具,内容为公示上述决议,上面无其他人员签字。对此,翟友林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翟友林以要求地方煤炭总公司向其支付企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翟友林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翟友林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银行对账单、决议、会议纪要、公告、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友林作为地方煤炭总公司的退休职工,虽然双方就发放企业补助未达成书面协议,但翟友林自退休后一直享受该项待遇,应视为双方就企业补助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地方煤炭总公司主张经过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自2014年7月起取消企业补助,但其提交的决议、会议纪要和公告等证据无法证明取消企业补助的合理原因、会议的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除股东外的退休职工参与了表决过程、决议进行了有效公示。在此情况下,地方煤炭总公司取消翟友林的企业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翟友林支付停发的企业补助。由于地方煤炭总公司不向翟友林支付企业补助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地方煤炭总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翟友林要求地方煤炭总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企业补助44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翟友林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至二O一七年六月期间企业补助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翟友林已预交),由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