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栾宇诉吴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宇,吴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215号原告:栾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洁,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栾宇与被告吴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告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间本案在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5元、租房费用4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6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住502室,被告住602室。2016年12月3日,原告所住单元703室户主在9时40分下楼时看到602室有水溢出,到原告门口一看,门外的水管已经开始流水,经楼上楼下邻居帮忙把602室的水闸关上。事件发生一个小时后,三楼的邻居给原告家人打电话通知到原告,原告回家去找被告,但被告家没有人。原告在当天中午12时左右才找到被告,因自来水跑水,原、被告家里被淹的很严重。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答应把原告家里恢复原样,至于其他的经济损失概不负责。现在原告的妻子马上要临产,就算房子恢复成原样,产妇和新生儿也不适宜居住,原告家里需要有一段时间必须租房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5元、租房费用4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666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8700元,其中财产损失9900元、宾馆住宿费用1000元、房屋租金4800元、鉴定费3000元。吴洁辩称,被告家漏水是事实,因自来水停水,洗手间水龙头没关,之后就跑水了。被告同意给原告修复,额外的要求(租房费用、宾馆住宿费用)不同意赔偿,只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502室的业主、被告系602室业主。2016年12月3日上午9时40分许,因被告吴洁外出未关闭洗手间的水龙头,致水溢出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房屋室内棚面、墙面等财产受损。庭审中,被告认可漏水、持续漏水1小时,以及原告房屋修复所需的必要时间为2天的事实,并同意为原告将室内棚面、墙面恢复原状。原告在房屋被水浸泡后,以房屋不能居住,妻子面临生产,为了家人健康为由住宾馆并支出住宿费1000元(10天,房间费每天50元、两间),租房居住并支出房屋租金4800元(6个月,但未提供支付租金收据)。2017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对受损物品(室内墙面、天棚、床头一个、套装实木门一套、地板40平方米、室内灯三个、蚕丝被一套、人工费)的损失数额、修复(理)费用、修复(理)所需要的必要时间(多长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牡丹江市X502室受损物品及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900元,未对修复(理)所需要的必要时间作出评价。被告以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过高、计算方法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均未申请就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权证书、购买物品的小票、照片、租房合同、住宿发票、物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财产受损原因、财产受损情况及财产受损的具体数额。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因被告家漏水致原告财产受损,故作为原告应就漏水而受到财产损害后果即损失具体数额、加害人加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受害人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漏水事实无异议,故可免除原告就加害人加害事实是否存在、受害人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外出时忘记关闭洗手间的水龙头,致水溢漏至楼下,造成原告房屋室内棚壁等部分财产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而该项损失业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故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9900元为准。被告以鉴定机构评估价格过高、计算方法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此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称原告家除了室内棚壁受损外,未受到其他财产损失,但因其既未举示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其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作为上下楼的邻居,应本着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突发问题。但本案的原、被告在漏水事件发生后未采取积极、冷静的态度,并以减少损失、为对方提供生活便利为原则处理矛盾纠纷。原告在被告家漏水导致其房屋被水浸泡后,以房屋不能居住,妻子面临生产,为了家人健康为由外出住宾馆发生住宿费1000元,租房居住发生房屋租金4800元,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以及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况且原告的行为也大大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及双方予盾。但考虑原告房屋被水浸泡需进行修复或整理,因鉴定机构未对原告房屋修复所需的必要、合理时间作出评价,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恢复原状可需2天的意见,酌情保护原告住宿费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栾宇财产损失99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0100元;二、驳回原告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吴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栾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栾宇负担208元,被告吴洁负担2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