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振超与大同市公安局及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振超,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大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超,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大斗沟实业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同家梁矿安全街24排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纪青,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叶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西京街大同警校。法定代表人尚建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祁腾鹏,女,该局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侯振超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振超,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杰、李叶芳,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祁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7日上午,侯振超从大同市矿区同家梁矿安全街24排3号住处租车至大同市公安局,其在信访接待大厅反映信访事项,期间于10时20分左右在信访接待大厅门口小便。之后,云泉公安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出警处理。被告云泉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查、通知家属等程序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侯振超予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2日。并于当日向原告侯振超送达了该决定书,将原告侯振超送大同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侯振超不服,向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通知、审查等义务,作出同公复决字(2016)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泉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云泉公安局有权受理本案。《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其并非小便失禁患者,在器具辅助下能自行行走,大同市公安局信访大厅附近即有公共厕所,原告在大同市公安局工作时间,在信访大厅门口小便,被告云泉公安局认定原告扰乱了正常办公秩序,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振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振超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侯振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2、撤销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复决字(2016)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有子宫肌瘤,脚腕软组织损伤,双腿残疾,行动不便,去大同市公安局信访大厅反映信访事项时,因当时尿急,实出无奈,没办法就在接待室外面门口小便。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对其拘留是不合法的。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违法侵害。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答辩称其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作出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侯振超到大同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大厅反映信访事项。该信访接待大厅是大同市公安局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信访事项的公共办公场所,在信访大厅附近设有公共厕所。上诉人认为其患有子宫肌瘤,脚腕软组织损伤,双腿残疾等多种疾病,但其并非小便失禁患者,虽行动不便,但在器具辅助下可以自行行走,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认定其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决定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钢审判员 杜 春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