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号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磊诉刘彦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刘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1224号原告:曹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彦君,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曹磊为与被告刘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彦君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借款额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的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用被告位于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然而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5日后就不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也拒绝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依法拍卖被告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岸E9E10#1425室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曹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刘彦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彦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出借人:曹磊,借款人:刘彦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费利率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以上约定:已借到上列款项金额,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每月应向出借人支付2%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彦君。”借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彦君。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彦君将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岸E9E10#142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曹磊,并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彦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刘彦君与原告曹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曹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彦君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彦君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岸E9E10#1425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曹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刘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