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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安斌与高辉连、龚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斌,高辉连,龚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750号原告:刘安斌,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连,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光梅(系被告高辉连之妻),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住公安县,原告刘安斌诉被告高辉连、龚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高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被告龚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斌诉称:因被告高辉连承建新农村住宅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刘安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抵押合同书,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高辉连以两被告共同所属的坐落于公安县××××组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潺陵字第××号私房一套作为抵押,到期不还,便以该房作价还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两被告到期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辉连、龚光梅辩称:借款150000属实,口头约定月息8%,还款期限为2个月。因工程手续不到位,造成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但被告高辉连借款之后已偿还原告利息102000元,被告高辉连借款后单方用其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作抵押,并未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属无效行为。被告高辉连之妻龚光梅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此款用于开发商品房,并未用于家庭,不能认定为被告高辉连、龚光梅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辉连因承建新农村住宅项目向原告刘安斌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刘安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辉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为年息24%,即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高辉连与被告龚光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辉连在借款期间用其共同财产位于公安县××组的房屋自行抵押给原告刘安斌。上述查明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辉连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刘安斌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高辉连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安斌与被告高辉连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辉连、龚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高辉连提出借款期间已向原告偿还了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辉连、龚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辉连,龚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