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诉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645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叶某1,叶某2,葛某某。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某3,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诉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与耿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认定本案诉争地“6垧6”地块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解决,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给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