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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谭玉龙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谭玉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982号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O组团六楼。法定代表人肖怀武。委托代理人符方照,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谭玉龙,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唐学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诉被告谭玉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先后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方照、钟成,被告谭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学锋、唐旭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迪公司诉称:被告谭玉龙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为原告华迪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占股30%,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5年扩股800万元,总股本增至1000万元,被告谭玉龙应增交股本金240万元,但被告至今并未交此股本金,被告增加的240万元股本金系公司垫付。对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追索该笔股本金欠款及其他借款。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认为“关于谭玉龙所欠投资款部分,与本案争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具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或其他社会管理权限,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不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华迪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告今对被告谭玉龙这笔股本金欠款另行起诉。请求被告谭玉龙立即偿还原告240万元股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请求从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费共计12万元整已由原告垫付,但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以原告未提交实缴费用票据未予以确认,今原告在本诉中特提供12万元的鉴定费实缴费用票据,请求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玉龙立即归还欠原告公司股本金240万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利息130万元;2、被告承担审计费用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玉龙辩称:1、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归还欠其股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的诉讼请求第二项B小项一致,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审计费用人民币12万元整与该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请法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认定,之后才能进入实体审查。2、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为被告垫付240万元增资股本金,并以此诉请被告归还欠原告公司股本金2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2005年增资800万元,被告当时缴纳90万元。原告及其股东欧阳湘蓉已经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委托中介进行垫资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介垫资办理验资手续的资金仅仅用于验资之用,验资账户由其控制,验完就抽走,中介垫资的资金不具有借款的本质属性,中介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中介的垫资也没有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原告的股东构成比较复杂,原告公司成立时,就有多个隐名股东,被告名下11%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且原告及其股东(包括隐名股东)都是知情的,2005年办理增资时,被告名下实质上只有19%的股权,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垫付240万元办理增资。2009年10月,被告退出公司时,原告参照2008年收购王蒲仙股权的方式收购被告28%的股权(包括被告的投资及享有相应份额的公司未分配利润等),原告决定以肖怀武的名义受让股权,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套房产和1辆汽车共作价110万元处置给被告,作为肖怀武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如果被告欠原告240万元,原告不可能将房子和车子处置给被告,因此,原告自身的行为也充分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专项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本案依法应当追加原告其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参加诉讼;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4、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12万元鉴定费用已经发生,况且,司法鉴定专项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被告2005年欠其垫付的投资款240万元,直到2013年才向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被告谭玉龙曾系原告华迪公司的股东。2005年4月25日,原告华迪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被告谭玉龙的出资额为240万元。2005年4月27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程验字(2005)第333号验资报告。2005年4月28日,长沙市工商局受理了原告华迪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随后向原告华迪公司发放了增资至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华迪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谭玉龙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上述增资股金。2015年5月9日,本院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谭玉龙与华迪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的财务往来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8日,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谭玉龙与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司法鉴定的专项报告》(湘鹏程专审鉴字[2015]第001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李远中等签名,并加盖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公章。《鉴定报告》第四部分为“分析说明”,包括“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谭玉龙往来情况”与“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实际未缴纳投资款项”两部分,“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实际未缴纳投资款项”中存在“经鉴定,谭玉龙在2005年4月增资的款项240万元,长沙鑫纯商务咨询公司垫付150万元,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支付谭玉龙65万元,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谭玉龙25万元实际上谭玉龙个人未缴纳投资款”之内容;《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结果”存在“谭玉龙欠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240万元”之结论。2016年3月14日,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之内容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以关于谭玉龙所欠投资款部分,与该案争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为由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华迪公司要求被告谭玉龙支付增资股金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谭玉龙均不服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谭玉龙的股东出资纠纷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玉龙支付欠缴股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上述诉请与(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关联,鉴于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但认定了《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论证了《鉴定报告》可证实被告谭玉龙向华迪公司借支的款项金额以及未冲账尚欠之金额,并表明对240万元投资款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不涉及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谭玉龙已作另案处理之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华迪公司之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受理原、被告之股东出资纠纷,合法有据。2005年4月,原告华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且经长沙市工商局依法变更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原告华迪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谭玉龙当时作为原告华迪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缴纳股本金(即投资款)之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谭玉龙与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司法鉴定的专项报告》所载“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4月25日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谭玉龙在2005年4月增资的款项240万元……实际上谭玉龙未缴纳投资款”、“谭玉龙欠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240万元”之内容,可判定被告谭玉龙并未缴纳股本金240万元,故被告谭玉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谭玉龙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但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且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多为其凭借间接依据的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予以支持,故被告谭玉龙之抗辩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被告谭玉龙虽辩称“不存在股东增资和原告垫资给股东增资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支撑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之法律后果。此外,对于被告谭玉龙所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谭玉龙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被告谭玉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缴的股本金24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其向被告谭玉龙催缴欠收股本金之日后向被告谭玉龙主张逾期给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谭玉龙催讨股本金,本院仅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之时为主张债权之日,故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为30.914万元。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佐证,但原告却一直未提交任何鉴定费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司法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240万元及利息30.914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玉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0元减半收取18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80元,由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谭玉龙负担1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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