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刘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刘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623号原告:刘国民,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民,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刘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汉民向原告刘国民借款10万元,原告刘国民将现金交付刘汉民后,刘汉民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刘国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汉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刘汉民向刘国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个月结息一次(月息2000元),如出借方用钱提前通知,借钱人应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刘汉民向刘国民出具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民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民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