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开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54号B栋13层。法定代表人:王海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林,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林,被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其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主张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应返还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己付定金,但根据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没有收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予支付的定金,也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一审法院认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取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14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确认该款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并认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又丧失了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所以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既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天的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真实的收取了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144万元,那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在既没被撤销也没被解除的情况下,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权利要求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返还已付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又没有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天的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另案的审理已经引起本案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错误的。另案中,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未提出过返还主张,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与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2008年12月31日,其现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另案的审理中断了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也应从另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2012年8月23日)起算,距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返还主张已经时隔近5年,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适用法律;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显示由审判长韩文龙、代理审判员刘秀英、人民陪审员刘喜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而该案实际是韩文龙法官独任审理,另外两位审判人员没有参加庭审,怎么能形成合议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合法权益。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虽然在《上诉状》中不承认收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款项。但是事实胜于雄辩。在一审庭审时,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举示了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前身哈尔滨天恒竞技游乐中心收到钱款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证据,足以认定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到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钱款数额。为此,拒不承认收到钱款只能说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不诚信。关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提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在没有撤销,也没有解除情况下,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问题。对此,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举示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检察机关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现的结果就是恢复原来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那么,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钱款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可是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不顾该事实,仍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又没有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那么,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又有什么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款项,难道盖有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前身单位的公章的《收据》和法院判决、裁定不是证据吗,在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抗辩成立情况下,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是无理狡辩。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时,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做了答辩,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了评判。对此,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赘述;2、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不存在没有组成合议庭的事实,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宣布了法庭组成人员,天恒房地产经营中认为一审是独任审理,当时为什么不提出异议,而是在事后提出,对此,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很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一次性支付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164万元合作款并向支付利息712478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2352478元;2、诉讼费用由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哈尔滨天恒竞技游乐中心(以下简称天恒游乐中心)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协议签订后,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向天恒游乐中心支付土地款14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约定,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天恒游乐中心实行整体兼并。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将之前支付的土地款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10年3月19日,天恒游乐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因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拒绝配合协助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土地变更登记等事项,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已经支付定金,请依法判令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履行企业兼并协议,另案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且未将本案诉争金额认定为该企业兼并协议定金,驳回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另认定,由于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另案的法院裁判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申请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取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144万元土地出让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此款的根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由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取该款后,没有向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且又丧失了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取该款的合法依据,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取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144万土地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返还144万元土地出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长期占有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土地款应向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而未返还,至少造成了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得利息的损失,故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同时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时起至144万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给付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利息比较适宜。关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在本案抗辩,没有收到本案涉及款项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A2中的1—5票据及证据A4证明收取款项的单位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单位的前身哈尔滨天恒竞技游乐中心,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单位是哈尔滨天恒竞技游乐中心直接变更名称而来,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单位应当承担向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144万元土地款的义务。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另案的主张过程中,其主张包含了本案涉及款项,故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就自己的主张又没有提供证明,所以,对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立即给原告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4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26日(起诉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给付原告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620元,另7860元返还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原法定代表人于兰滨于2010年去世。(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已交付定金的证据不足,《兼并协议》因缺少生效要件而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向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164万元合作款项;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向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712478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中,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举示“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将此前支付的土地款作为《企业兼并协议》中约定的定金”的证据。本院认为,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不否认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五次收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144万元用于土地费用的款项,并出具加盖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财务章和于兰滨名章的《收据》的事实,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虽主张“《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在既没被撤销,也没被解除的情况下,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返还已付款项”,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签订近十年,期间历经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于兰滨去世和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此期间除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期支付土地款外,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且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同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请求退还合作款应视为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自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收到通知时合同解除。本院对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半年内又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的客观事实,结合证人证明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履行受阻后,又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诉讼中,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虽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费用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已经支出”,但未就其该主张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客观上已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原审依据相关证据部分支持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依据生效判决对“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已交付定金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将之前支付的土地款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关于“驳回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主张“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及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过程中,均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支付的土地款已经转化为《企业兼并协议》的定金”为由,提出“继续履行《企业兼并协议》”的主张,因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所支付的款项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该《笔录》中前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后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在该《笔录》上的签字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该《笔录》每页下面的签字确认。二审中,天恒房地产经营中心亦未就其主张的“原审系一人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天恒房地产项目经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