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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恢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郑金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郑金洞,安来旺,安来全,安来青,于连双,安来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恢4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松,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郑金洞,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安来旺,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安来全,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安来青,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于连双,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安来志,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郑金洞、安来旺等六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6797.7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金洞给付执行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助理审判员 高 新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利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时间:2017年7月25日9时评议地点: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313参与人:刘怀、李力、高新卫书记员:周永利评议记录如下:刘:今天我们对本案执行情况进行合议,首先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案件的执行情况。王: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郑金洞、安来旺等六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6797.7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金洞给付执行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请合议庭评议。高:同意承办人意见。刘:同意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合议意见:终结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郑金洞、安来旺等六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6797.7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金洞给付执行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承办人:周永利2017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