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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庆海、张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海,张洪亮,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海,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亮,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青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流河镇北孙庄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忠,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庆海、张洪亮因与被上诉人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欣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亮及孙庆海、张洪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被上诉人青欣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庆海、张洪亮的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青欣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青欣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孙庆海、张洪亮应向青欣合作社支付租金为60000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40000元。另,由于青欣合作社纠结魏凤玉等人寻衅滋事,致使孙庆海、张洪亮无法经营,实际孙庆海、张洪亮应当支付的租金应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孙庆海、张洪亮向青欣合作社支付租赁(承包费)640000元是错误的。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孙庆海、张洪亮已经向青欣合作社支付了515000元,经手人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均出具了收条,结合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孙庆海、张洪亮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为515000元,而非220000元。2013年3月18日,魏凤林、孙庆海与吴金亮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魏凤林与孙庆海共同承担暖棚的维修费用,因此,孙庆海承担的暖棚的维修费45500元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2016年4月10日王化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5年孙庆海方承担的暖棚的维修费用43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孙庆海、张洪亮向青欣合作社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还支付了承包地种植、收割、管理费等5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租赁费用。孙庆海、张洪亮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欣合作社辩称,孙庆海、张洪亮没有证据证实因青欣合作社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致使其无法经营,且魏凤玉和青欣合作社没有关系。青欣合作社认可收到孙庆海、张洪亮的租赁费220000元。孙庆海、张洪亮向他人支付的费用与青欣合作社没有关系,其主张的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与青欣合作社也没有关系,其支付的承包地种植、收割、管理费用与青欣合作社更不存在关联性。孙庆海、张洪亮已经拖欠青欣合作社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青欣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孙庆海、张洪亮给付承包费38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青欣合作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孙庆海、张洪亮给付承包费40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庆海、张洪亮与青欣合作社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青欣合作社将坐落在青县流河镇北孙庄村东南方18个温室、3个冷棚租赁给孙庆海、张洪亮种植。租赁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交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4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租赁费,按每年200000元计算,孙庆海、张洪亮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以后每六个月给付1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七个月租赁费116600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后青欣合作社依约履行,孙庆海、张洪亮未按双方约定给付租赁费,至2016年6月1日应付租赁费为640000元,孙庆海、张洪亮已给付220000元,尚欠420000元租赁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孙庆海、张洪亮与青欣合作社所签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中虽表述为承包费,根据合同性质,应为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420000元,系合同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孙庆海、张洪亮主张调整,应酌情由孙庆海、张洪亮给付110000元。孙庆海、张洪亮主张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赁费为4元,因双方提交的补充合同中均有涂改,青欣合作社提交的补充合同中涂改为“肆万”元,孙庆海、张洪亮提交的补充合同中涂改为“肆”元,结合合同书、补充合同上下文及涂改前后内容,40000元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庆海、张洪亮主张支付青欣合作社租金5750000元,并提交了魏凤林、魏凤玉、王化明等人的收条及付款凭证,青欣合作社认可其中220000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欣合作社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孙庆海、张洪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庆海、张洪亮的其他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庆海、张洪亮可向合同相对人及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孙庆海、张洪亮应支付青欣合作社租金42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共计5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孙庆海、张洪亮连带给付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费及违约金计5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均由孙庆海、被告张洪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青欣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载明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魏国忠”。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魏国忠作为甲方与孙庆海、张洪亮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第四条约定“2012年2月27日至12月1日甲方收取承包费10万元,乙方必须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自2013年1月1日期每年承包费20万元,乙方于每年6月1日前交10万元12月1日前交10万元。分两期支付”;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又查明,2013年5月5日,青欣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孙庆海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甲方签字为“代理魏凤玉”。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标准和支付时间:1、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乙方实际使用的温室和冷棚(包括雨水冲塌温室之前使用的和之后未损坏的)承包费,双方商定为肆万(有涂改)元,乙方在2013年6月1日前给付甲方。2、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费,仍然按每年20万元计算,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以后每六个月给付1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七个月的承包费116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孙庆海、张洪亮主张截至2016年6月1日,租赁费用应为600004元,即根据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应该是4元,后被涂改为肆万元。青欣合作社对孙庆海、张洪亮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青欣合作社认为,虽然该处有涂改,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租赁费用按日计算也应为一天600多元,虽因外部原因导致温室和冷棚有损坏,但是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和公平原则,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近一年多时间的租赁费用不可能为4元钱,因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肆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孙庆海、张洪亮并未举证证实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4元的上诉主张,且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孙庆海、张洪亮主张青欣合作社控制魏凤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导致自2016年4月22日起无法经营,对此提交了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2日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讯问笔录,青欣合作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庆海、张洪亮提交的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讯问笔录不足以证实魏凤玉受青欣合作社控制阻碍其正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青欣合作社将涉案租赁费用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租赁费为64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孙庆海、张洪亮主张其给付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的费用应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青欣合作社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系青欣合作社的员工,青欣合作社也未授权以上人员收取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孙庆海、张洪亮并未举证证实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系青欣合作社的代理人,青欣合作社也未对以上人员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对于孙庆海、张洪亮应在租赁费中扣除已给付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庆海、张洪亮可另行向魏凤玉、魏凤林、王凤明、魏凤玉妻子刘汝俊、魏凤玉儿子魏国彬、武喜明等人主张权利。孙庆海、张洪亮主张应在租赁费中扣除与吴金亮《施工协议》中45500元的维修费用;扣除与王化雨证明中的43000元维修费,扣除为魏凤玉支付的承包地种植、收割、管理费50000元。青欣合作社不认可上述主张,青欣合作社认为2013年3月18日孙庆海、魏凤林与吴金亮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青欣合作社和孙庆海已经于2013年5也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施工协议中的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孙庆海、张洪亮给付魏凤玉的承包地种植、收割、管理费用与青欣合作社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协议系孙庆海、魏凤林与吴金亮签订,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上仅有王焕雨、张洪亮、孙庆海的签字及手印,对以上证据青欣合作社不予认可,孙庆海、张洪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魏凤林、王焕雨、魏凤玉系青欣合作社认可的代理人;孙庆海、张洪亮上诉状中自认其为魏凤玉支付其它承包地种植、收割、管理费用近5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故,孙庆海、张洪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在租赁费中扣除以上费用。因2012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青欣合作社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超过孙庆海、张洪亮未付租金405000元的30%,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孙庆海、张洪亮应以未付租金4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是酌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为“孙庆海、张洪亮给付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费405000元,孙庆海、张洪亮应以未付租金4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判决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由孙庆海、张洪亮负担3837元,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88元;保全费2420元,由孙庆海、张洪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孙庆海、张洪亮负担7205元,青县青欣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