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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晓林与汤忠玉、高宏燕、李英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林,汤忠玉,高宏燕,李英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87号原告:孙晓林,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汤忠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宏燕,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英德,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原告孙晓林与被告汤忠玉、高宏燕、李英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晓林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汤忠玉所有的房屋一处,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黑08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申请人汤忠玉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建筑面积50.56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018**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李英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忠玉、高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忠玉、高宏燕给付原告10万元;2、被告汤忠玉、高宏燕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被告李英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汤忠玉、高宏燕因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晓林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还款利息金额为2000元,被告李英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且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英德辩称:对事实及数额没有意义,但是被告李英德属于一般担保责任,他们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时间。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李应德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忠玉、高宏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亦未出庭对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忠玉、高宏燕向原告孙晓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被告汤忠玉、高宏燕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代理人关于被告李英德属于一般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忠玉、高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晓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英德对被告汤忠玉、高宏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汤忠玉、高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凯军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俞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