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耿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21时37分,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大庆西路XXX弄XXX号头桥棋牌室内打麻将,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争执。后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采用持凳、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的视频录像、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