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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强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刘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154号原告:强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恒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原告强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州支公司)、第三人刘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毅、第三人刘素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13是50分许,原告驾驶陕XXXX**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堆城小区门口时,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后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22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拒绝给付。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辨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起诉自己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且该起事故长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8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刘素琴辨称,原告垫付医疗费22250元属实,但原告尚欠自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95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0957元直接给付自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13时50分许,原告强毅借用刘莹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并驾车沿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堆城小区门口时,适逢第三人刘素琴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者发生碰撞,导致刘素琴受伤。2014年5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强毅驾驶的陕XXX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刘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航天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晚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强毅支付了医疗费22250元,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2015年9月28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赔偿刘素琴各项损失,该判决对原告垫付医疗费22250元的事实作出认定并采信,但并未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素琴的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的陈述证实外,原告提交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给第三人刘素琴垫付医疗费2225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驾车致她人受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伤者花费,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22250元应由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商州支公司辨称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按照一事不在理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因本案并不是同一标的,故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强毅垫付的医疗费2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