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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世光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光,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618号原告:刘世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刘世光弟弟)。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东。法定代表人:雍晓纯,经理。原告刘世光与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南邵建筑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邵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95123.3元;2.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5123.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邵建筑队是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与南邵建筑队达成口头协议,建筑队先用材料再根据工程施工拨款情况分批结算款项。截止2011年4月12日共欠材料款104963.3元,南邵建筑队于2012年01月18日支付9840元,于2013年6月24日给支票一张面值49500元,但被告一再推辞账户上没钱,也不提供支票密码,该支票至今未兑现。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原告95123.3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95123.3元;2.自被告收到起诉书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512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邵建筑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4月12日,南邵建筑队向刘世光出具欠条,载明南邵建筑队欠刘世光材料款共计104963.3元,南邵建筑队于2012年01月18日支付9840元,2013年6月24日给刘世光一张面值49500元的支票。刘世光提交49500元转账支票的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以证明该支票因“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未兑现。至今南邵建筑队尚欠刘世光95123.3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刘世光向南邵建筑队送货,南邵建筑队进行确认并写明尚欠的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南邵建筑队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为95123.3元,故刘世光要求南邵建筑队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刘世光提出的南邵建筑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邵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光货款95123.3元;二、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世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1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