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244号原告:陈小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刘波,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500元及因拒付劳务工资而遭受的损失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小明出具欠条,承诺于短期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工资32500元。后被告刘波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欠款,且态度恶劣,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小明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刘波支付因拒付所欠劳务工资而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原告陈小明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波欠原告陈小明铲车工资3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陈小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陈小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小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小明现金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注明:2015年6月份前铲车工资。经手人:刘波,2015年6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项工资,被告刘波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至今,被告刘波未向原告陈小明支付该铲车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因驾驶铲车事宜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陈小明依约定为被告刘波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波在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陈小明给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铲车工资欠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波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明铲车工资32500元。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