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88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新博园8-3204。法定代表人:李淑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与被告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政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被告东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亮、刘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2505180.68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825958.07元),合计为人民币3331138.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政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2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J0910120130004-1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政达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2500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如期向被告东政达公司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政达公司未及时偿还。2014年5月6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505180.68元用以偿还被告东政达公司的借款,但被告东政达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替被告代偿资金。原、被告存在多笔担保借款行为,原告曾为被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00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现上述300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原告未退还被告3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双方已协商该笔反担保保证金转为本案所涉20000000元借款的反担保保证金和保费,故原告并未替被告代偿借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政达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2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担保费为600000元。合同9.4条同时约定,被告东政达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政达公司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第七条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叁的利息。该合同中第五条保证金比率和保证金金额无约定。同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东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TJ091012013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2014年5月6日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TJ0910120130004-12”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东政达公司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东政达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未依约还款的,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前按不少于贷款金额10%存入保证金,如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或从原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予以扣划。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被告东政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5000000元。此后,因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发现原告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以本案原告海泰担保、被告东政达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政达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原告海泰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政达公司追偿。上述民事判决中认定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已扣划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代偿说明、对账单、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被告东政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其代被告东政达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共计偿还了2505180.68元。被告东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东政达公司曾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贷款30000000元,由原告海泰担保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东政达公司向原告海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东政达公司依约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了30000000元贷款,原告海泰担保未返还被告东政达公司反担保保证金,原、被告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金作为本案所涉25000000元贷款的反担保保证金及担保费。庭审中,被告东政达公司未就双方的该约定提供证据,原告海泰担保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TJ0910120130004-12”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委托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亦提供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代偿说明、对账单、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被告东政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生效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东政达公司亦应履行其在该合同约束下,向原告支付代偿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政达公司支付代偿金250518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东政达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时,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利息。现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5月6日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TJ0910120130004-12”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被告东政达公司应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2505180.6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海泰担保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东政达公司主张原告代偿的2505180.68元系被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原告实际未履行代偿义务一节,因被告主张的3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与本案所涉25000000元贷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3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作为本案所涉25000000元贷款的反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况,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无反担保保证金之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存在原告未依约返还被告3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东政达公司返还原告海泰担保代为偿还的资金2505180.68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资金2505180.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2505180.68元为基数按“2013年担保字第13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叁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9元,减半收取计16724.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