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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全,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秋乐种子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居住地甘州区沙井镇梁家堡村三社,现住临泽县五华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622201197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国全酒后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D7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泽县建设路西路口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含量为156.22mg/lOOml,系醉酒。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的说明及查获时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王海金、梁瑞林、朱红军的证言,被告人梁国全的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