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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孙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9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澄,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孙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224.75元、利息9293.16元、滞纳费7424.99元(利息、滞纳费均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3139元。后因宁波市行政区划变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孙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5%;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本付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四、款项交付:2015年9月8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还款期限:2018年9月7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40224.75元、利息9293.16元、滞纳费7424.99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款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上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39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查询结果、借款卡入扣资料查询结果、欠款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澄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224.75元、利息9293.16元、滞纳费7424.9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澄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2元,由被告孙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