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蒲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蒲云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294号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塔城市。经营者:薛琪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月珍,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云忠,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与被告蒲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崔月珍、崔雪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云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鑫租赁站起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蒲云忠签订了租赁合同,现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且租赁设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0400元、违约金16080元,合计96480元;2、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5662.3米,顶丝244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蒲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蒲云忠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蒲云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赁原告处钢管脚手架,钢管每米0.026元,顶丝每条0.08元,租金以实际物资租用数量、时间为准,以原告鑫鑫租赁站开具的发货单记载数量为依据。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扎帐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停算租金。付款方式:每月支付,每月26-30日确定当月租金,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单不签字也未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乙方在结算后7工作日内按每月产生租金总额全部支付给甲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赔偿等款项,逾期将按乙方欠甲方款项总金额日20%计付甲方违约金。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蒲云忠分别在合同底部甲方与乙方处签字确认。至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蒲云忠共租赁钢管5662.3米,租赁顶丝244条,共欠租金120013元,后被告蒲云忠向原告给付租金39613元,尚欠租金80400元。且被告蒲云忠至今未将租赁的钢管及顶丝返还。经原告鑫鑫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鑫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鑫鑫租赁站租金结算单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蒲云忠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蒲云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租金80400元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经双方核算后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蒲云忠应当返还租赁的钢管5662.3米,租赁顶丝24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16080元过高,本院酌定12864元,被告蒲云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鑫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鑫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0400元、违约金12864元,合计93264元;二、被告蒲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的钢管5662.3米,顶丝244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6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蒲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