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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邹文英与古小勇、余辛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英,古小勇,余辛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12号原告:邹文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古小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被告:余辛夷,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移动公司职工江西省会昌县22,系被告古小勇之妻。原告邹文英与被告古小勇、余辛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勇、余辛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小勇、余辛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古小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文英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文21)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归还,利息2分,每月30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古小勇转入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古小勇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均答应会偿还,但一直未付。被告古小勇与被告余辛夷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古小勇、余辛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利息;4.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古小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文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0521)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归还,利息2分,每月3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古小勇转入人民币150,000元。此后,被告古小勇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古小勇催要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古小勇拖欠至今一直未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古小勇与被告余辛夷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古小勇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原糖厂东侧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会昌字第××号8798号)以及被告古小勇、余辛夷会昌县文武坝镇山水大道财富××号1幢18号车库(产权证号会昌字第××号857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古小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辛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古小勇、余辛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小勇、余辛夷共同偿还原告邹文英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至原告邹文英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15×××16717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古小勇、余辛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