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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兰辉洪、黎逢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辉洪,黎逢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545号申请执行人兰辉洪,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执行人黎逢港,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兰辉洪与黎逢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5)台温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辉洪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黎逢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兰辉洪人民币28376.23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340元、申请执行费33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黎逢港的住所地法院调查、核实其财产状况,但无果。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5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081执154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温民初字第01940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辉洪与被执行人黎逢港(2017)浙1081执154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黎逢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黎逢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