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吉舟与李长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舟,李长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8243号原告:王吉舟,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瑞,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吉舟与被告李长瑞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被告李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名下所持有的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侨3”(股票代码400026)2000万股股票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上述股票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安民签订《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全面合作协议》、《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对价协议》,原告作为牵头人、重整方负责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的破产重整及重新上市工作。在重整过程中,中侨公司股东上海经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拟将其持有的中侨公司2000万股股份以1400万对价转让给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委托被告持有中侨公司2000万股股份并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与经天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原告支付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份转让款1400万元,原告受让的2000万股股份(下称“代持股份”)登记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被告应依据根据原告要求处置股份,包括过户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股份转让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号,由被告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经天公司。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将其代持的中侨公司2000万股股份过户回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长瑞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我方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但是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我不认可,如果要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原告需要支付口头约定的费用5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王吉舟与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安民签订《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全面合作协议》、《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对价协议》,约定王吉舟作为牵头人、重整方负责中侨公司的破产重整及重新上市工作。同日,王吉舟(甲方)与李长瑞(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鉴于:1、2015年8月3日,甲方与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人签订《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全面合作协议》、《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对价协议》,甲方作为牵头人、重整方负责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及重新上市工作。此次重整过程中,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海经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份转让给甲方。有鉴于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甲方持有上海经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的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份事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代甲方与上海经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甲方支付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份转让款1400万元(甲方先将其筹集的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再将该转让款支付给上海经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受让的2000万股股份(下称“代持股份”)登记至乙方名下,由乙方代甲方持有。第二条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持有。第三条乙方在按甲方要求对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或处置后,代持关系终结,代持期结束。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代理甲方持有代持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份收益。第四条乙方为甲方代持股份为无偿代持。在代持期间内,因代持股份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负担。同日,经天公司(转让方)与李长瑞(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中侨”),是在三板市场交易的股份公司,总股本120404582股,其中非流通股87480000股;转让方共持有深中侨2000万股股份,占深中侨总股本的16.61%;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款将目标股份(即2000万股)出售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款向转让方受让目标股份。为此,双方特约定如下:基于双方的商谈,目标股份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三日之内,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七日内完成目标股份过户。股份过户当日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吉舟将1400万元股份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李长瑞,李长瑞再将该转让款支付给了经天公司。李长瑞成为上述股份的名义持有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信息显示,持有人李长瑞在一码通账户号码180142101210(子账户号码0184437853)中持有证券代码400026的“中侨3”股票2000万股。后双方因代持关系产生纠纷,王吉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吉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李长瑞所持有的中侨公司2000万股股票归其所有,因该股份为记名股票,本案涉及的焦点亦为该股票权益归谁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王吉舟与李长瑞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现王吉舟提供的该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长瑞名下涉案股份系王吉舟实际受让取得,李长瑞亦对股份代持事实不持异议,故对王吉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长瑞名下所持有的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侨3”(股票代码400026)的2000万股股票归王吉舟所有;二、李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将上述股票过户给王吉舟。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被告李长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