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02财保23号申请人:刘某,住天水市。被申请人: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岷山厂东侧正大花苑5-37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某,住天水市。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银行账户存款4642667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刘某已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银行账户存款4642667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晨曦{文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