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军、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拴拴、周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军,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拴拴,周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463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超,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雍兴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宝利,总经理。被告:廖卫军。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胜利西塬。法定代表人:冯惠琴,执行董事。被告:廖拴拴。被告:周会玲。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廖卫军、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7)陕032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军、周会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超,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6年1月,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下辖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约定月利率8.4‰,按月结息。被告华宇公司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书,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廖拴拴、周会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欠息5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宇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拴拴、周会玲亦未履行还款承诺。上述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4880元,以及按月利率12.6‰,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5份;2、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共6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共4份;4、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1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6、利息清单1份。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愿意支付原告本息,但还款需要时间。被告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29日更名。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第11.1.1条约定,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第11.2.3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廖卫军、美林公司、廖拴拴、周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4880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廖卫军、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拴拴、周会玲对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军、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拴拴、周会玲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军、周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