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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范兴与蔡健、崔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蔡健,崔亚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525号原告:��兴,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健(又名蔡建),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崔亚莉,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范兴与被告蔡健、崔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健、崔亚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4813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彩绘厂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8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油漆款60999元,被告蔡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25日与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634元���漆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7500元,至今下欠44133元未付,为此起诉。被告蔡健、崔亚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范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8日蔡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2、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蔡健签收的送货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两次共计货款634元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500元。被告蔡健、崔亚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健、崔亚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当庭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3系原告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健经营彩绘厂,从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8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蔡健下欠原告油漆款60999元,被告蔡健为原告出具60999元欠条一张,2016年2月25日与2016年3月24日被告蔡健又向原告购买了634元油漆未付货款。被告蔡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至今被告蔡健下欠原告货款44133元未付。被告蔡健与被告崔亚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蔡健向原告购买油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健下欠原告货款44133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健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健下欠原告货款4413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健、崔亚莉给付货款44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健、崔亚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健、崔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兴货款44133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承担41.5元二被告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