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苟天福与张大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天福,张大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212号原告:苟天福。被告:张大庆。原告苟天福诉被告张大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对被告所有的庆丰羊肉馆进行了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大庆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由原告装修被告所有的庆丰羊肉馆。2017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天福装修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