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文彦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彦,退休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汪大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涛,该局政工监督室民警。上诉人张文彦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彦,被上诉人宝泉岭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陈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泉岭公安局补发张文彦2005年至2014年补贴、津贴、奖金、房补、房改款合计240,000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宝泉岭公安局支付双倍报酬共计480,000元;诉讼费用由宝泉岭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文彦于1992年正式调入宝泉岭公安局,是机关工勤人员,执行机关事业人员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2005年至2014年间几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津贴、补贴,宝泉岭公安局均没有兑现。张文彦已经提供历次调整工资的国家及总局文件,宝泉岭公安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宝泉岭公安局辩称:1998年、2001年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下发关于宝泉岭公安局人员配备编制情况的文件,对公安分局编制进行规范,上诉人不属于编制范围内人员,无法享受机关工勤人员的待遇,之后的相关文件对张文彦并不适用,宝泉岭公安局多次与人事部门沟通,人事部门对宝泉岭公安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认可。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用人单位无法决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文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5-2014年津贴补贴共计292,48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292,480元变更为250,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张文彦调入宝泉岭公安局任司机。2014年宝泉岭公安局按照企业待遇给张文彦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10日,张文彦向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5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在2005-2014年期间津贴补贴250,366元的义务,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2005-2014年��贴补贴共计250,36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彦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关于为安国政、张文彦同志办理提前退休的请示》及《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过手续,但是人社局未批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帮助协调的是退休事宜,但是工资的问题没有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张文彦要求宝泉岭公安局为其补发2005年至2014年的各项津贴补贴,其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具备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编制。张文彦调入宝泉岭公安局后,虽然一直按照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待遇确定工资标准,但并不代表张文彦具有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身份。张文彦与宝泉岭公安局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宝泉岭公安局不具有人事自主权,不能解决张文彦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编制的问题,更无权为张文彦按照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编制待遇调整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12月10日,宝泉岭公安���对张文彦是否可参照黑垦发【2005】7号文件按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事宜,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请示,该局答复张文彦不符合文件规定范围。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宝泉岭公安局为张文彦办理退休事宜已经尽到职责,不存在过错,张文彦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未提高工资等相关待遇并非由于宝泉岭公安局不履行义务造成,故张文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文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彦��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吉凤审判员 王耀华审判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