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路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郑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路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郑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88号原告:葛路东,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大路口乡任楼村。法定代表人:李让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义海,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翻身村*组,身份证号2302231972********。原告葛路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郑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婷、白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郑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衣物损失、修车费、交通费、复印费、外购医疗耗材费共计417992.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6时5分,被告郑义海驾驶鲁H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市滨海新区太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行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葛路东驾驶的辽GY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葛路东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锦州交警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路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急救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断粉碎骨折、左侧锁骨粉碎骨折、口唇粘膜擦伤、右手、双小腿广泛皮肤挫伤、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55天。2017年1月3日,锦州交警支队滨海新区大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右胫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089.28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0514.67元、交通费2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73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1476.94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50元、施救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3682元、修车费35000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150元、外购医疗耗材费2150元,以上共计417992.49元。由于被告郑义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赔偿上述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郑义海和梁山鸿运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和营运证真实情况。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郑义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5分,被告郑义海驾驶鲁HSP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市滨海新区太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行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葛路东驾驶的辽GY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葛路东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锦州交警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路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急救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断粉碎骨折、左侧锁骨粉碎骨折、口唇粘膜擦伤、右手、双小腿广泛皮肤挫伤、腹部闭合伤,2016年6月21日入院,2016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3204.2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软食共计6天。原告住院后,锦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5个月。2017年1月3日,锦州交警支队滨海新区大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右胫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又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因受伤另支出急救费687元,医疗耗材费2150元,施救费1100元、复印费1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本院委托的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葛路东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属医疗未终结,暂未到评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郑义海驾驶的鲁HSP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葛路东在受伤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挂靠合同、派出所户籍证明、道路运输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代抄单、医疗费收据、病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运输合同、证明、账目、增值税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郑义海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梁山鸿运运输公司系登记的所有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梁山鸿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应认定为432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志中的医嘱应按6天计算,每天50元,应为3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挂靠合同、运输合同、账目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后应休息5个月,故原告主张按照184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150元、医疗耗材费2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其未到评定时限,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然提交了购物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定;修车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损失价值,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88517.68元(见赔偿明细表);二、驳回原告葛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元,由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郑义海负担2000元,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秋霞赔偿明细表医疗费43204.28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5559元/年÷365天x184天=33048.92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x55天=5594.48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220复印费150元医疗耗材费2150元以上共计88517.6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