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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3、史某等与马保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3,史某,杨某,马保才,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273号原告:杨某3,女,汉族,2002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史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某,男,汉族,2006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杨某3、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史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杨某3、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才,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9894835XF。法定代表人:沈阳。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法定代表人:李文勉。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喜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与被告马保才、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与被告马保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在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与澄源路交叉路口处,马保才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电动自行车人杨某3及杨某受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7]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才负此事故同责,史某负同责,杨某3及杨某无责。原告认为,被告马保才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和商业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保才和被告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责任。被告马保才答辩意见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的处理意见异议称,该处理意见前后字迹不一致。经评议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2、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时间异议称,发票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远,不符合常理。经评议认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杨某1护理证明异议称,该护理证明中未显示杨某1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扣发表。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杨某1护理证明未显示自3月份以后的工资是否扣发,因此不能���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在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与澄源路交叉路口处,马保才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电动自行车人杨某3及杨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才负此事故同责,史某负同责,杨某3及杨某无责。另查明:被告马保才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南阳市安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时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保才支付给原告费用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保才垫付给原告费用3200元,应当由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3729元;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20元=3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50元;护理费:原告杨某3住院1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16天×80元×2人=2560元。依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数额为30天×3月×80元=7200元。合计976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700元。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合计损失为26279元,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各项损失26279元中的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7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杨某3、杨某、史某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15579元的50%,计7789.5元。(含马保才垫支32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仪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