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勤桃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勤桃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勤桃(曾用名:陈劲桃),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勤桃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勤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勤桃与陈某1系兄弟,素有矛盾。为了使陈志平在诸暨市村级换届选举期间失去村支书参选资格,被告人陈勤桃决定以将毒品放到陈某1家中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使陈某1受刑事追究。2016年11年中旬,被告人陈勤桃从广东珠海一KTV内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6克,后在家中掺入冰糖,使冰毒混合物重量达17.54克。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勤桃从窗户进入陈某1家中,将事先包裹好的毒品混合物放到陈某1家一楼厕所抽水马桶后面,从原路逃离现场。3月18日12时19分许,被告人陈勤桃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东易窗帘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和写有举报内容的纸条,安排店内窗帘安装工谭某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告发称陈某1家中一楼客厅洗手间水箱后面藏有毒品。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从陈某1家中厕所内提取并扣押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并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某1进行刑事讯问,村级选举秩序因此受到影响。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在陈某1家查扣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净重17.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3.6%。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勤桃处扣押行车记录仪一台(经检未发现可疑情况),白色晶体一包(经检未发现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衣服一件,监控设备一台(经检缺失3月15日两段监控记录)。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勤桃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陈勤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勤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诸暨市公安局在陈某1家查扣的冰毒一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勤桃处扣押行车记录仪一台、白色晶体一包、白色衣服一件、监控设备一台依法返还被告人陈勤桃。陈勤桃上诉提出:如法院认定其有罪,其愿意认罪。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当判其拘役,而非有期徒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对其改判拘役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勤桃诬告陷害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勤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冯某、许某、陈某2、顾某、陈某3、陈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录音,《村级组织换届选举选人标准》、《诸暨市村级组织环节候选人资格审查操作办法》、岭北镇谈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勤桃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已对陈勤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勤桃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对其改判拘役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