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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范志刚、白伊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范志刚,白伊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761号原告胡晓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88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刚,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石油公司住宅楼2302室。电话:150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文欣,碧流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伊冰,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电话:134XX****XX原告胡晓军与被告白伊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被告白伊冰、被告范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志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2、被告白伊冰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白伊冰对上述借款担保,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人是范志刚,担保人是白伊冰,证明二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跟我说是40000元,这是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这是无息借贷,借款日期当时没有,是后填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9日为后填的。被告白伊冰辩称,借款时间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借的款,当时约定有还款日期,当时说是借1年左右归还的,还款日期在金额下面的空白处写着,担保期在一年左右就是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借据内容上金额下面的字已经都弄没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就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志刚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胡晓军处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被告范志刚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白伊冰在担保人处签名,该笔借款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刚认为该笔借款是4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但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范志刚、白伊冰认为借款日期是后添加的,并且在借据上有还款日期,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借款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胡晓军与被告范志刚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晓军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范志刚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白伊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白伊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范志刚、白伊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