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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汉族,大专文化,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地测量员,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7年4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菜市场北行200米路东的工地上,与往该工地送混凝土的工人陈某发生纠纷,后高某用拳头将陈某嘴部打伤,致陈某下牙齿脱落、松动。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高某赔偿陈某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61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