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金山口五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6868496XE。法定代表人:危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2005-009号(建昌财政所旁)。负责人:胡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徐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7)赣10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继续支付22600元的保险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罗志勇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无关。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罗志勇的违规驾驶行为,在驾驶员已经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具备驾车资格、且事故发生后同样也办理了从业资格证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上诉人龙鑫公司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书既非事故发生原因,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符合保险近因原则。其二、即便退一步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但是也因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不是投保人龙鑫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对格式条款未明确说明。其三、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交证据全部都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一审时,是在开庭的当天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四、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倾向性意见认为,将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书作为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一、答辩人安邦公司与被答辩人龙鑫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答辩人安邦公司不理赔的情况,被答辩人龙鑫公司已签字确认,答辩人安邦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规定,货车司机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龙鑫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安邦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原告方龙鑫公司聘请的司机罗志勇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廖春林驾驶的无牌铲车(后拉料斗),造成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无牌铲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春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原告龙鑫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原告)为赣F×××××车向被告投保12.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中1920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造成赣F×××××车损失6600元,对方车辆无牌铲车损失金额14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龙鑫公司还垫付施救费用2400元。原告龙鑫公司请求被告安邦公司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邦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龙鑫公司将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赣F×××××车辆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20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6年9月25日,罗志勇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廖春林驾驶的无牌铲车(后拉料斗),造成赣F×××××车辆、无牌铲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春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鑫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4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安邦公司对赣F×××××车辆的损失核定为6600元,三者车辆无牌铲车损失核定为1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龙鑫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危小龙身份证、保险单、宁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协议及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被告方安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铲车及搅拌机维修费发票四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即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安邦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后,对免责事项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原告龙鑫公司也签订了免责事项书,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尽了告知义务。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合同附件,该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龙鑫公司发生事故时无上述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故被告安邦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方龙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章”应当是指签名和盖章,本案中只有投保人原告龙鑫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投保人手写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投保人工作人员书写,应当是被告安邦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填写的;第三,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说明书,系起诉后被告安邦公司才交付给原告龙鑫公司的;第四,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只对保险事故近因才免责;第五,事发后,肇事司机已经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龙鑫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的手写内容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声明的手写内容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填写内容是由哪方填写的,但投保人签名盖章均有投保人即原告龙鑫公司的盖章,填写的内容是否为原告方龙鑫公司所写的并不能证明原告龙鑫公司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保险单上印刷内容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声明上也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安邦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原告龙鑫公司对被告安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且原告龙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邦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鑫公司将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赣F×××××车辆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和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F×××××车辆的损失核定为6600元,三者车辆无牌铲车损失核定为143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于原告龙鑫公司要求被告安邦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龙鑫公司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龙鑫公司无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安邦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龙鑫公司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其余保险金21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鑫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对“一审法院认定采纳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上诉人龙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龙鑫公司认为案涉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不是上诉人龙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而是由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填写,换言之,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对上诉人龙鑫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龙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一审时,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二、把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内容可以无需免责告知就可以拒赔,其他的免赔要进行免责告知。上诉人龙鑫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工作人员就免责条款对上诉人龙鑫公司进行了告知,上诉人龙鑫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手写声明不是上诉人龙鑫公司工作人员所为,但保险费用是上诉人龙鑫公司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可知,上诉人龙鑫公司的缴费行为已经确认了保险合同对龙鑫公司的效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开庭当天即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安邦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确认书”等证据可知,该组证据与查明龙鑫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安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龙鑫公司、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手写声明内容是由哪方填写的,但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均有投保人即龙鑫公司的盖章,手写声明内容是否为龙鑫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的不能证明龙鑫公司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龙鑫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盖章行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安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在安邦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采用的是安邦公司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安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好的,是格式条款。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安邦公司列出了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的情形,该部分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黑体字作出了提示,上诉人龙鑫公司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以其在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的行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龙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龙鑫公司的以其行为确认了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龙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益民审判员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