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袁文辉与邓佳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辉,邓佳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91号原告:袁文辉,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佳琦,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66号新浔阳商务中心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560282608。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文辉与被告邓佳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被告邓佳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邓佳琦赔偿原告医疗费9298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373.7元、护理费1475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20426.6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辅助器费134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5.44元、交通费2929元、住宿费1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助力车损失800元,合计365893.6元;2.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品除被告邓佳琦已赔偿的医疗费85741.2元,实际还应赔偿28015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邓佳琦驾驶一部车号赣G×××××小车沿新干县金川镇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干县县政府后门路段时,被告驾车驶入道路左(南)侧行车道超车过程中因未确保超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号赣G×××××小车与相对方向一部由原告所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邓佳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骨折(期间到樟树市中医院诊治),于2016年8月13日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消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741.2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7247.06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429元,期间花费交通费2929元、住宿费1696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损伤属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1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950元。原告受伤后儿子袁绍菁于2017年4月1日出生,其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另外原告助力车经修复花费修理费800元。据查,被告邓佳琦所驾驶的赣G×××××小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目前为止仅被告邓佳琦赔偿了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5741.2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邓佳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辩称: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5711.2元及维修助力车800元应依法退还。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范围应由邓佳琦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因国家评定标准的变化,按照2017年的评定标准,原告达不到伤残9级的标准,我司同意考虑按照15%计算伤残。如原告不同意,我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我司暂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鉴定报告是300天,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应该为139天。住院伙食补助前期在新干县人民医院的我司予以认可,对北京大学医院的52天伙食补助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我司建议按照100元/天,天数可酌情100天。残疾器具费过高、住宿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均对原告所举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3429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新干县人民医院和北京第三医院病历均未载明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的需求,这是原告单方需求,需由其自行承担,或由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证实,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因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等,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其进行康复训练,购买的轮椅、矫正器具属疾病治疗需要,且原告所举发票规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2.交通费2929元,被告认为应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陪护人员居住地、医疗地结合酌定。因该部分发票确实发生于原告实际治疗期间,地点与居住地、医疗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在北京康复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1696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2天不在医院住,而居住在外面不合理,住宿费也应在合理范围,费用过高。因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并未住院治疗,只是进行康复治疗,住宿系生活必需,52天花费16960元(含税493.97元)属合理范围,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合同依据及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过高,鉴定报告是2016年12月25日作出,因国家评定标准变化,按照2017年的评定标准,原告达不到九级的标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6000~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过高,伤情误工应为200~23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能举证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要求按照2017年的标准重新确认2016年进行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袁文辉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行至新干县政府大楼后门路段时,被告邓佳琦驾驶赣G×××××小车沿新干县金川镇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驶入道路左(南)侧行车道超车过程中因未确保超车安全,与相对方原告所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文辉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袁文辉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骨折等,于同年8月13日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消炎对症支持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741.20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7247.06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429元,期间花费交通费2929元、住宿费16960元(含税493.97元)。同年9月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佳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5日,原告袁文辉身体伤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1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950元。原告助力车经修复花费修理费7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佳琦赔偿了原告袁文辉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5741.2元,对其余损失,原告袁文辉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袁文辉于2016年6月28日与洪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生育儿子袁绍菁。被告邓佳琦于2015年12月28日为赣G×××××小车向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原告袁文辉各项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9298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373.7元(300天×127.91元/天)、护理费14751.6元(120天×122.93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426.60元(28673元/年×20年×21%)、鉴定费950元、残疾辅助器费134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5.44元(17696元/年×18年÷2×21%)、交通费2929元、住宿费1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助力车损失700元,合计3581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文辉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伤残,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但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损失经本院核算为358193.6元,品除已实际获得被告邓佳琦给付赔偿款85741.2元和助力车维修费700元,还应获得271752.4元。被告邓佳琦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袁文辉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依约应对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文辉诉求的各项损失合计358193.6元,被告永诚保险九江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限额为622000元,原告合法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该公司依法依约应给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文辉给付保险金358193.6元;二、原告袁文辉在享有的保险理赔金358193.6元中返还被告邓佳琦86441.2元;三、驳回原告袁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原告袁文辉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翔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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