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宗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宗世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世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生,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宗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任冰,被上诉人宗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世国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宗世国施工项目是中建七局承接的,并以此判决中建七局支付宗世国劳务工资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并一再阐明,该4份合同及施工内容与宗世国所称的”青海宜化氯碱2号聚合,3号聚合及其他零星工程”完全不一致。宗世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书》并没有施工合同及施工资料。在中建七局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结算书》上加盖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项目部”印章不是中建七局刻制的。中建七局提交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印模与《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针对劳务分包队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计价条款进行的。本案中宗世国并未提交施工合同及施工资料,《结算书》上的”曾庆云”不是中建七局的员工,宗世国也未提供中建七局授权其办理结算事宜的证据,故对此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宗世国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宗世国称其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结算书》,距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宗世国称其曾催要此款,且在2014年1月收到一笔款项,从该期限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宗世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判决中建七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宗世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世国是一个农民工,没有机会去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从事的工作只是中建七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书,中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书中并没有确定给付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宗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4421.9元;2、判令中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4421.9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中建公司所属的青海宜化项目部出具了《决算书》一份,载明”根据宗世国在青海宜化氯碱工程2号聚合、3号聚合及其他零星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见现场工程签单证)及双方协议的价格,现结算如下:一、聚合2正负零以下,回收二、三正负零下砌体工程量共109.85m3,单价145/m3,计人民币109.85m3*145=15928.25元,见签证单壹号。二、聚合工地五月份、六月份计时工,聚合二、三,回收二、三基础清理计时工共46个工时,单价80元/工时,计人民币46*80/工时=3680元,见签证单贰号......以上工程总价为1243711.9元,减去在我公司财务所有借支929290元(借支包括现金920000元、罚款4000元、聚合工地辅工宗世国清理现场5290元),现应实付314421.9元”,另《决算书》上载有”考虑该班组房租自费并办理出入证,能按指挥部节点要求完成任务,保证工期,建议曲总减免该班罚款及报销部分房租费等,曾庆云”字样,并盖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项目部”印章。其后,中建公司分两次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宗世国多次追偿未果。另查明,曲中心作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曲中心系宗世国所提供劳务项目负责人、曾庆云系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宗世国劳务工资及利息、宗世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宗世国劳务工资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建公司所属青海宜化项目部出具的《决算书》,宗世国确为项目部提供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庭审过程中,中建公司辩称公司决算时加盖的是”结算专用章”,并非”青海宜化项目部印章”的理由,系内部管理规章,不应对抗第三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决算书》上加盖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刻印的事实,本院对宗世国提交的《决算书》予以采信,故宗世国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7442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建公司未及时付款,宗世国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针对宗世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宗世国可随时要求履行义务,故对中建公司提出宗世国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宗世国劳务工资274421.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中建公司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宗世国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0年11月15日,中建七局宜化项目部为宗世国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有中建七局宜化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曾庆云的签名,可以认定宗世国为中建公司承建的宜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虽中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上的宜化项目部印章,认为工程结算使用的应是”结算专用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结算书和结算书上的印章、曾庆云的签字系伪造或不真实。结合中建公司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曾庆云签字确认的施工完工单、宜化项目部出具的《结算书》,宗世国实际提供劳务并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故中建公司对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建公司迟延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宗世国自起诉之日尚欠劳务工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中建公司认为宗世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结算书》未明确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宗世国可随时主张权利,2014年1月25日,曲中心向宗世国转款20000元,据宗世国陈述其在此后又多次向曲中心索要过劳务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劳务费是不定时、不定期及不定额度的间断履行,宗世国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建公司认为宗世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申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