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苑玉清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苑玉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刑初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玉凤,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苑玉清,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玉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旭、赵英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孙玉凤,被告人苑玉清及其辩护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玉清因琐事对刘某(被害人、女)心生不满,于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许来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农贸市场刘某经营的“童话歌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击打刘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后,又用斧子击打其头面部十余下,而后逃离现场。后张某、苑某甲分别拨打报警电话,苑玉清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斧子、裤子等物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苑玉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苑某甲、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玉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苑玉清赔偿医疗费40302.8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1.5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1474.35元。被告人苑玉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苑玉清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击打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苑玉清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经营“童话歌厅”,被告人苑玉清是刘某丈夫张某的同学,二人相识。被告人苑玉清因琐事对刘某(被害人、女)心生不满,于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许来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农贸市场刘某经营的“童话歌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击打刘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后,又用斧子击打其头面部十余下,在刘某挣扎欲起身时,又用斧子击打刘某头面部,而后逃离现场。后张某、苑某甲分别拨打报警电话,苑玉清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当日16时许苑玉清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苑玉清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02.85元、误工费7522.74元、护理费33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319.03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新邱区长营子镇农贸市场经营“童话歌厅”,苑玉清是我丈夫张某的同学,我和苑玉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4月12日9时20分许,我和张某来到“童话歌厅”准备营业,张某出去打热水时,苑玉清来到歌厅,我问他唱歌啊,他“嗯”了一声,我把他领到一楼的二包,我让他唱歌,他说“不唱,我今天就是来打你的”。说完以后,苑玉清就拿着一把铁锤照我头部打了三、四下,我头部出血后,我向外跑,到包房门口,苑玉清追出来又用铁锤打我头部三、四下,把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苑玉清一边说“打死你”,一边又用铁锤打了我头部四、五下,后来我就昏迷了。苑玉清来歌厅时我看见他拿着一把铁锤进来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许,我和刘某来到“童话歌厅”,我出去打热水回来时,大约是9时50分左右,看见刘某躺在一楼楼梯和包房之间的走廊位置,头部全是血,地上有一滩血,刘某躺在血泊中不动。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后民警和救护车来了,我就坐救护车去医院了。通过我家监控看,打刘某的是50岁左右的男子,偏瘦,但具体是谁分不清。3、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苑玉清的女儿。2017年4月12日10时许,我带我母亲看病回来时候,我父亲跟我们说他用斧子把别人脑袋打出血了。后来我父亲触电自杀未果。我劝我父亲别想不开,我问他具体因为什么事情,我父亲说因为他同学的妻子欠钱不还。后我打电话找来我二哥苑志军(苑某甲),苑志军来后我让他打110报警。苑志军用他号码为1594187****的手机打的电话,110那边说需要核实一下。我父亲就在家等警察的到来。12时许我家亲属都过来了。15时许,我带我母亲去看病。16时许,我和我母亲回来时警察刚把我父亲带走。4、证人苑某甲的证言证实:苑玉清是我老叔。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左右,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爸出事了,让我过去。我到她家看见我老婶和苑某某抱着苑玉清哭,我问苑玉清发生了什么事,苑玉清说因为长营子歌厅一女老板二年前欠他20000元钱不还,他用锤子把她打了,打的挺严重,回来后想触电自杀。后来我和我老婶、表妹商量怎么办,我表妹苑某某说报警,我老婶让我打电话报警。我用我号码为1594187****的手机打的110,当时一个女的接的电话,我告诉她报案的事由和地点,那个女的告诉我们等着别人联系我们。之后一直没有警察过来,我们通知了亲属,苑玉清一直在家中等着警察来。当天16时左右警察才过来把苑玉清带走了。5、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DNA)字[2017]0064号DNA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铁把斧子、提取苑玉清所穿裤子、刘某双手上擦拭物、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刘某血样中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1143х102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斧子、裤子及照片,经苑玉清辨认,确认斧子系其击打刘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大街北侧80米处,紧邻新邱区长营子大街29号楼西侧50米处,紧邻新邱区长营子大街农贸商城“魔力歌厅”南侧,紧邻新邱区长营子农贸商城众健堂大药房北侧。中心现场位于新邱区长营子农贸商城网点房“童话歌厅”内。该歌厅门朝东开,门窗完好,可见吧台上放着一把铁把斧子,长27CM(上有血迹及头发),一楼走廊地面上距离2号包房门前西北侧40CM处有1.2×64CM血泊一处,距离2号包房门前东北侧60CM处有55×27CM血泊一处,地面上铺有地板砖,2号包房内有沙发茶几摆放,其他未见异常。案发后,侦查机关组织苑玉清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经苑玉清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7、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实: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定书时,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组织苑玉清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经苑玉清指认,公安人员现场提取的斧子即为苑玉清击打刘某的作案工具。9、阜新市公安医院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苑玉清在入监体检时无外伤。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警情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侦破过程及苑玉清作案后逃离现场及被抓获的事实。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苑玉清的身份。12、被告人苑玉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刘某是“童话歌厅”的老板,她丈夫张某是我小学同学。2015年3月份的一天,因为刘某经营的歌厅需要从农贸市场的二楼搬到一楼,刘某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是两年,10000元的年利息是1000元。2017年3月份,欠款到期后,我向刘某要钱,刘某否认欠我钱,我家特别穷,这20000元钱对我特别重要,我感觉被骗了,十分生气。2017年4月12日9时30分许,我把锤子掖在后腰位置,骑着电瓶车去了刘某经营的“童话歌厅”。到了歌厅,我说唱会歌,刘某把我领到一楼卫生间旁边的包房,她当时态度不好,我就生气了,在刘某往包房外走的时候,我追上去把她绊倒,刘某爬到包房外面,我用手把刘某摁到地上,拿出腰间的锤子,朝刘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看到锤子上面有血了,我就不打了,我把锤子顺手扔到吧台里面的床下面,然后我就骑着电瓶车按照来时的原路回家了。我来时是从新邱区阿金歹村我家出来后顺着北外环向西走,过阿金歹大桥,从桥的第一个加油站旁边的胡同一直向南走,从胡同出来就是长营子农贸市场处的“童话歌厅”。我打刘某的锤子是我从家里拿来的,锤子一面是平面的,一面是刻铁板的那种斜面的,把手是铁的,直径2厘米,长约30-40厘米。我知道用铁锤等钝器击打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但当时我特别生气,所以在刘某被打又准备起身时,我又用铁锤打了刘某头部几下。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玉清因琐事持斧子击打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故意杀人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苑玉清在知道其亲属报警的情况下,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苑玉清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苑玉清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被告人苑玉清事先准备工具的类型、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在击打被害人时语言的意思表示、被害人的伤情等主、客观上看,苑玉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苑玉清的辩护人所提苑玉清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且有证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玉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32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苑玉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19.0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作案凶器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坤平审 判 员 李 渊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思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