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桂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桂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57号罪犯陈桂阳,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医院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桂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6)津01刑更12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康宁医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康宁医院认为,罪犯陈桂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陈桂阳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桂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2016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未缴纳罚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新生医院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桂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桂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