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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洁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洁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廖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洁珊,女,系佳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洁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并没有对被保险人隐瞒在投保前一个月在医院手术并进行的胃镜检查行为及检查结果为“胃窦隆起病变”的性质进行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投保前住院治疗及发现“胃窦隆起病变”与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所患的“非霍奇金淋巴瘤“属于同一部位,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对胃部进行的是内窥镜检查从而发现病变异常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对投保人的询问,其分别违反了投保单所询问事项中的第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第五款,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提高保费的。2、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代理人告知母亲(被保险人)有心脏病、高血压,却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询问的事项向投保人尽释明义务。但保险法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规定对询问的事项向投保人尽释明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病情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加重投保人责任。保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违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加重投保人责任”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并未就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进行任何解释。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投保前的健康情况是明知的,其在投保时对询问事项的内容采取故意隐瞒,应当适用上���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照《保险法》及其司解解释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银发无忧防癌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纪凤荣,保险年限10年,交费10年,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年交保费1326元。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1326元。2016年6月3日被保险人纪凤荣经中国医科大学诊断为:非霍齐金淋巴瘤。原告以此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原告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保险人纪凤荣在投保之前于2015年8月8日曾在抚顺矿务局住院,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桥、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经过中载时:胃镜检查结果示胃窦隆起性病变(建议超声内镜检查),浅表性胃炎。而原告在投保时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并未如实告之。原告称当时已向保险公司代理人告知其母亲有心脏病、高血压,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问住没住院也不知道需要告知。另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的健康告知为电子投保单,均为格式化统一标准。原告投保的太平银发无忧防癌疾病保险,只针对部分癌症。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投保时虽未在被告的健康询问中告之其曾住院,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格式化的电子投保单,被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询问的重要事项的妥善详尽阐明义务。同时��案的被保险人既往病史与本案原告投保的银发无忧防癌险(该险种只针对部分癌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仅依据原告在投保前未如实告之曾经住院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关免除责任条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投保人的责任,因此原被告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洁珊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元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份报告单,证明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处不是原来诊断的胃窦隆起性病变处,病理检查也是在治疗处取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看病理报告���示是同一位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平银发无忧防癌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住院治疗及发现“胃窦隆起病变”与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所患的“非霍奇金淋巴瘤”属于同一部位,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对胃部进行的是内窥镜检查从而发现病变,投保人分别违反了投保单所询问事项中的第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第五款,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上诉理由,通过一、二审审理,上诉人并没有对“胃窦隆起病变”与“非霍奇金淋巴瘤”属于同一部位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关于投保单询问事项的问题,从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看,在询问��项处并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盖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哪些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不论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还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丽审判员  杨健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